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行各级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意见》(桂政发〔2014〕78号)、《桂林市推行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工作实施方案》(市政办〔2015〕33号)精神,我局认真开展部门行政权力事项清理,编制了权力清单(征求意见稿)和责任清单(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确保清单质量,按照推行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现将我局行政权力清单(征求意见稿)和责任清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可在2015年10月17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联系人:桂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综合科
电 话:0773-2105585
电子邮件:glajfg@163.com
联系地址及邮编:桂林市八桂路机关办公大院内。
附件:1. 桂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权力清单(征求意
见稿)
2. 桂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任清单(征求意见稿)
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职权名称:对实行属地管理的行政执法职权的监督检查 )
市安监局主要负责市本级以及跨县(区)域执法事项的具体实施,负责在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统筹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加强对县(区)安监部门的执法监督,受理审查对县(区)安监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等。县(市、区)安监部门主要负责本辖区内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实施。为加强对实行属地管理的行政执法职权的监督检查,特制订本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行使属地管理权限的县(区)安监局及其执法工作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1.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2.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3.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4.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5.行政裁量制度建设情况;
6.行政执法案卷管理情况;
7.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纠纷应诉处理及结果情况;
8.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情况;
9.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
10.行政规范性文件制订合法性情况;
11.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情况;
12.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以专项检查、交叉检查、跟踪督办、重大案件备案审查、案卷评查、投诉处理、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法治政府建设等)考核等方式进行,同时,坚持多种监督方式并举,自觉接受司法、人大、政协、监察等部门监督,积极稳妥引入外部监督,重视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各级安监部门还可结合执法规范化建设,实施发放执法监督卡、定期回访案件当事人等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
(四)监督检查措施
1.对行政执法主体、履行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依据、处理决定是否合法、适当、执行情况是否到位等进行全面检查。
2.加强对县(区)安监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制定年度培训工作计划,开设安监人员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培训班,举办安监部门负责人、各类专题知识业务培训班等,研究完善培训的针对性、实效性,重点做好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持证考试、业务技能、法律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增强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提升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
(五)监督检查程序
依据工作计划安排以及申诉举报、人大、司法等部门的建议,部署开展执法检查或专项执法监督检查,检查方式包括现场检查、查阅案卷、召开座谈会等。根据检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下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提出整改要求,跟踪落实整改情况。
(六)监督检查处理
对发现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公务员法》、《行政复议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如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确认违法或者依法撤销、作出行政复议意见书等;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职权名称:安全评价机构监管 )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执业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2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制订本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本辖区内安全评价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1.是否存在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的行为。
2.是否存在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行为;
3.是否存在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行为;
4.是否存在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的行为;
5.是否存在资质条件不符合或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行为;
6.是否存在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行为;
7.是否存在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的行为;
8.是否存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行为;
9.是否存在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行为;
10.是否存在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行为;
11.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行为;
12.是否存在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行为;
13.是否存在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行为;
14.是否存在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行为;
15.是否存在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行为。
(三)监督检查方式
1.对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年度考核;
2.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3.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复查;
4.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对违法违规的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黑名单”制度,将其纳入安全评价机构年度信用评价记录,并抄告有关部门。
(五)监督检查程序
1.确定检查范围;
2.制定检查工作方案;
3.组织实施检查;
4.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六)监督检查处理
根据检查结果,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对甲级安全评价机构的违法行为及暂停、撤销资质的行政处罚建议逐级上报国家安监总局决定。对乙级安全评价机构的暂停、撤销资质的行政处罚建议上报自治区安监局决定,其他处罚措施或由自治区安监局决定并实施,或根据自治区安监局的委托由市安监局决定并实施。
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职权名称: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监管 )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检测检验服务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2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制订本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本辖区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1.是否存在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行为;
2.是否存在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
3.是否存在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行为;
4.是否存在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行为;
5.是否存在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行为;
6.是否存在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行为;
7.是否存在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行为;
8.是否存在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行为;
9.是否存在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行为;
10.是否存在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行为;
11.是否存在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行为;
12.是否存在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
13.是否存在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行为;
14.是否存在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行为。
(三)监督检查方式
1.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开展复查;
3.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对违法违规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黑名单”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
(五)监督检查程序
1.确定检查范围;
2.制定检查工作方案;
3.组织实施检查;
4.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六)监督检查处理
根据检查结果,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对乙级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上报自治区安监局决定;对甲级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逐级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决定。
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职权名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管 )
为了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制订本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本辖区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1.是否存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行为。
2.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能力;
3.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
4.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
5.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6.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运行是否规范;
7.检测检验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规现象;
8.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三)监督检查方式
1.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评估检查;
2.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3.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复查;
4.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根据情况采取责令改正、立案调查等措施,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对违法违规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黑名单”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
(五)监督检查程序
1.确定检查范围与内容;
2.制定检查工作方案;
3.组织实施检查;
4.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六)监督检查处理
根据检查结果,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对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上报自治区安监局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逐级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决定。
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职权名称:职业健康监管)
为了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落实职业健康监管责任,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管理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职业卫生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主要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2.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3.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4.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5.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6.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7.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8.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9.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10.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11.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12.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1.日常监督检查;
2.专项检查;
3.根据投诉、举报开展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各级安监部门在实施职业健康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督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监管执法证件。
各级安监部门进入用人单位查阅职业健康管理相关台账资料,对作业现场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督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督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各级安监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2.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3.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4.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5.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五)监督检查措施
各级安监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和相关职业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职业危害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执法文书,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执法文书。
市、县级安监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的职业危害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安监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安监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职业危害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安监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六)监督检查处理
根据具体情况,可作如下处理:
1.责令改正;
2.处以罚款;
3.封存相关材料和设备。
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职权名称:危险化学品及化工医药企业安全监管)
为推进危险化学品及化工医药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深化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增强安全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改变“重审批,轻监管”局面,特制定以下监管措施:
(一)监督检查对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行业企业。
(二)监督检查内容
危险化学品及化工医药企业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有关规定。
(三)监督检查方式
1.日常执法检查;
2.专项检查;
3.针对投诉举报,开展专门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1.市级安监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及化工医药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日常检查分为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
检查可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检查现场等方式,对危险化学品及化工医药企业实施监督检查。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意见应形成书面记录,由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归档,并反馈给企业。
2.专项检查是针对某一专门事项开展的检查,可由当地安监部门自行组织开展,也可由市级安监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其程序与日常检查相同。
3.安监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危险化学品及化工医药企业存在问题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1.各级安监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及化工医药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查处。相关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2.各级安监部门对取证危险化学品及化工医药企业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加强事后监管。市安监局对县(区)安监局后续监管工作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县(区)安监局加强监管工作。
3.各级安监部门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及化工医药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经营、使用)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经营、使用)许可证。
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职权名称:烟花爆竹企业监管)
烟花爆竹安全监管是安监部门重要的监管职责。为切实改变“重许可、轻监管”局面,特制定如下监管措施。
(一)监督检查对象
市内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经营企业。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是否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三)监督检查方式
1.日常执法检查;
2.重点时段专项检查;
3.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1.市级安监部门应当对获证企业实施日常检查,日常检查分为定期和不定期巡查、回访。
安监部门可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核查现场、检验产品等方式,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对获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对企业进行书面反馈,由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归档。
2.专项检查可由当地安监部门自行组织开展,也可由市级安监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安监部门对获证企业在监督检查中存在问题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3.市级安监部门适时开展抽查,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责令企业或督促县级安监部门责令企业整改到位。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1.安监部门应当依法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查处。相关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2.市级安监部门不定期进行获证企业后续监管督查,加强获证企业事后监管。市安监局不定期对县(区)安监局后续监管工作进行专项检查,检查情况以通报形式予以公布。
3.各级安监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不得在批准仓库以外的地点储存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不得在核定经营场所以外的地点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不得在仓库内储存超过其限定药量和品种的烟花爆竹产品,未经批准,不得储存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和未纳入流向登记管理的烟花爆竹产品。
零售单位在经营场所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限定的许可范围和存放量。
批发企业不得经营礼花弹,不得向零售单位和个人销售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零售单位不得经营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
5.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职权名称:安全培训机构监管)
为加强对安全培训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培训行为,促进安全培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如下监督管理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全市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培训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1.是否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的条件;(组织机构、场地、管理人员、师资、教学设备设施等)
2.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执行情况;
3.是否按培训大纲规定内容实施培训;
4.是否使用优秀的安全培训教材;
5.培训时间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6.是否按规定的标准收费;
7.培训档案建立及规范情况;
8.培训师资是否符合经专门培训并持证上岗;
9.从事高危行业企业负责人、安管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是否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监督检查方式
市安监局和各县(区)安监部门按监管范围监督检查,市安监局对县(区)安监部门的监督检查实施指导。
市安监局根据工作实际每年组织1至2次专项督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对安全培训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监督检查程序
1.市安监局和各县(区)安监局对辖区内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情况每半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并做好记录。检查前要制定相关工作方案,确定检查的重点内容。
2.市安监局专项督查程序
(1)确定督查范围。
(2)制定督查工作方案。
(3)组织实施督查。
(4)处理。
(六)监督检查处理
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对违规行为依法查处。
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职权名称:对行政许可事项受委托机关的监督)
(一)监督检查对象
受我局委托实施相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县(区)安监局。
(二)监督检查内容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1.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超过委托范围、权限;
2.实施行政许可时是否在法定依据之外增设其他条件;
3.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是否具备要求;
4.是否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
5.有无违反规定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6.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7.是否擅自收费;
8.是否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9.变更、延续、撤回、撤销和注销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否合法;
10.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11.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三)监督检查方式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方式主要有:
1.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汇报;
2.查阅考核档案和行政许可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核查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
3.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定期检查和综合检查;
4.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四)监督检查措施
委托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受委托机关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根据情况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违法或者依法撤销的纠错措施,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据职权确认违法或者予以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五)监督检查程序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进行调查和检查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委托机关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委托机关的有关业务部门对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并给予业务指导。
委托机关的法制部门负责对委托的行政许可活动进行法制监督。
委托机关的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委托的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纪律监督和效能监察。
委托机关的有关业务部门、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制作书面记录。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结果作为受委托机关的工作考核内容。
(六)监督检查处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发证):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具备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4)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行政许可的, 委托机关应当进行调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2.因受委托机关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产生国家赔偿的,委托机关履行赔偿责任后,向受委托机关及该责任人追偿。
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职权名称:矿山企业监管)
矿山企业安全监管是安监部门重要的监管职责。为切实加强对矿山企业安全监管,特制定如下监管措施。 (一)监督检查对象 市内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矿山采掘施工企业和地质勘探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矿山企业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有关规定。 (三)监督检查方式 1.日常执法检查; 2.专项检查; 3.针对投诉举报,开展专门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1.市级安监部门应当对矿山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日常检查分为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 安监部门可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检查现场等方式,对矿山企业实施监督检查。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意见应形成书面记录,由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归档,并反馈给企业。 2.专项检查是针对某一专门事项开展的检查,可由县级安监部门自行组织开展,也可由市级安监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其程序与日常检查相同。 3.安监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矿山企业存在问题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1安监部门应当依法对矿山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查处。相关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2.市级安监部门对取证矿山企业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加强事后监管。自治区安监局对市、县安监局后续监管工作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市、县安监局加强监管工作。 3.市级安监部门工作人员在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山企业不再具备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职权名称:工矿商贸企业(除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
工矿商贸企业(除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外)包括机械、冶金、有色、建材、轻工、电子、纺织、烟草、食品、电力、电信、贸易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简称“工贸行业”)。为了加强工贸行业领域安全工作,预防工贸企业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落实工贸行业领域安全监管责任,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机械、冶金、有色、建材、轻工、电子、纺织、烟草、食品、电力、电信、贸易等工贸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工贸行业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主要检查下列事项:
1.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情况;
2.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情况;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情况;
3.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情况;
4.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情况;重大危险源监控情况;
5.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情况;
6.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及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使用情况;
7.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情况;
8.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或安全生产合格证书情况;
9.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情况;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三)监督检查方式
安全检查包括综合检查、专项检查、联合检查和暗查暗访等多种形式。
综合检查是指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全面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对某个行业领域或特定事项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
联合检查是指安全检查内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牵头单位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检查;
暗查暗访是指在事先不告知的情况下,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情况进行检查。
原则上综合检查由政府或安委会牵头组织,专项检查、联合检查、暗查暗访可由安委会办公室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安全检查组应安排相关行业专业人员或专家参加。
(四)监督检查程序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随身携带安全生产检查文书,主动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的目的和内容,并对被检查单位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应当详细记录存在的问题和不安全因素,填写现场检查记录,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存档备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各级安监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五)监督检查措施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并书面通知:
1.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2.存在较大事故隐患危及安全生产的,发出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
3.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须将整改情况报作出整改指令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而且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中,对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六)监督检查处理
根据具体情况,可作如下处理:
1.责令改正;
2.处以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4.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职权名称:安全生产处罚案件查处)
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查处安全生产领域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等案件,推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等法治环境建设,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 )等规范性文件精神,制定本制度。
(一)主要内容
安监部门及其委托的组织或机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制订并实施年度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工作计划,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程序和要求,对发现和被举报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督促引导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相应行政许可手续,合法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
(二)监督检查内容
1.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2.未按规定经安监部门审批取得相应资质、资格,而非法从事相关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3.已取得安全生产有关事项的批准、认证,但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
4.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服务工作中超资质服务,或出具虚假证明、虚假评价报告的;
5.发现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在申报安全生产审批等有关事项中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
6.发现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7.存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整改、治理不合格的;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进行处罚的;
8.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安监部门有权查处的其他案件。
其中市安监局负责查处的案件范围包括以下:
1.构成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
2.跨县区区域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
3.省安监局交办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
4.其他造成重大恶劣影响,认为需由市局查处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
(三)监督检查方式
1.日常执法检查;
2.专项检查;
3.针对投诉举报,开展专门检查。
4.上级督办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1.立案。市安监局对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其他行政机关移送和其他途径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的事项,进行审理后应当立案的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执法人员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抽样取证,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但必须办理相关手续。
3.审理。下列案件必须由案审委集体讨论决定,并最终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对个人罚款一万元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三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案件;对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没收违法所得或情节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其他案件由案审办、相关业务处室讨论决定。
4.告知。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应当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充分保障当时人权力后,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执行。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采取以下措施: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罚款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将已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结案。对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人民法院受理的、免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况予以结案,并归档。
(五)监督检查措施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1.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必要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4.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行为,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上限予以处罚。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或者《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监督检查处理
根据具体情况,可作如下处理:
1.责令改正;
2.处以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4.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5.吊销资质、资格
6.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职权名称: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
为正确适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合法、适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
(一)主要内容
安监部门及其委托的组织或机构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二)标准规范
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三)有关措施
县级以上安监部门或其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或者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的,适用本规则;具体实施行政处罚需要裁量的,参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相关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各级安监部门可以根据工作实际细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加强对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上级安监部门有权对下级安监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撤销、变更。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明显不当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